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事聲,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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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異 議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視同異議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相 對 人 王耀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9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所為本院112度司聲字第9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興松有限公司、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合稱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20號卷,下稱司聲卷,第83頁至第85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

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2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之主文並未說明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數額,顯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之事情,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㈡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相對人於起訴時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1萬6,846元,嗣該案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95%,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開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65頁)。

準此,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前揭聲請,並調卷審查後,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以原裁定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67萬6,004元(計算式:2,816,846× 95%=2,676,004),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要無違誤。

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旭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雖未明確酌定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彼此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43頁),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分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況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既為上開訴訟事件之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即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尚無庸另定其應分擔之比例與金額之必要。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除堪認於法有據外,核其內容亦屬正確無誤,於法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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