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事聲,5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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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陳雅玲 


相  對  人  陳巧玲即陳松吉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上列異議人因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

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

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

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及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與案外人陳松吉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陳松吉於訴訟期間主張業依約清償給付,異議人不願意受領,故陳松吉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將新台幣(下同)897,182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然上開清償提存並不生清償效力,該筆提存金仍應為陳松吉所有。

異議人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執行該筆提存金,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674號命異議人代位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之本息。

惟如異議人同意收受該筆提存金,則表示異議人同意陳松吉清償的理由,這點與前述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恐怕會告成日後再審的理由。

而相對人又怠於將系爭提存金領回,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金予相對人。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事件由相對人陳巧玲提存897,182元准予返還。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事件,係陳松吉於領得地價補償費後,通知異議人領取,而異議人置之不理,爰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卷足參,上開提存核係「清償提存」,並非「擔保提存」,非屬法院司法事務官得以裁定方式依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範疇。

今異議人為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人,經其同意返還提存物時,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即得由提存所將提存物返還於提存之人,縱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怠於領取提存物而有由其代位行使之需要,亦應逕向提存所為之,毋庸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代位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原裁定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求予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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