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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魏○○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對失蹤人魏○○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原住○○市○○區○○路○○○號四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魏○○雲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魏○○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魏○○雲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對魏○○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
前向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現戶全戶)、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聲請書、查詢一親等及配偶資料、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00107799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0195215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4238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0月13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8005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0月20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3215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110年10月12日新北中戶字第1105754469號函附之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為證。
另魏○○雲查無刑事前案資料、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保、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資料查詢列印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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