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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出生於民國0年00月00日,自000年00月0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關於死亡宣告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度台聲字第65號、44年度台聲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失蹤人自000年00月00日起失蹤已滿3年,據此聲請死亡宣告,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宣告失蹤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死亡,並經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02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以憑採。
從而,聲請人本件就已受死亡宣告裁定確定之失蹤人,再為聲請死亡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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