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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聰敏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水發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水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林水發,滿80歲以上而行方不明,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三年未尋獲,生死不明,今已滿百歲,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騰本、新北○○○○○○○○新北板戶字第1135780553號函等資料在卷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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