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亡,35,202408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安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安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即新北○○○○○○○○)於民國94年7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吳安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安華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87年7月18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吳安華於00年0月0日生,於87年7月18日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准予對吳安華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3年8月29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又失蹤人吳安華失蹤時仍未滿80歲,又失蹤人自87年7月18日失蹤,計至94年7月18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