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祖善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祖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祖善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9年3月10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投保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或函查,失蹤人目前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經核無訛,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