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亡,4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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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年○月○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年○月○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甲○○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新北○○○○○○○○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文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勞保投保紀錄、戶籍資料、健保投保紀錄、歷次入出境紀錄、近5年所得財產、在監在押紀錄等,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據覆略以:經查本案「甲○○」已於○年○月○日由○○戶政所承辦人員報案協尋在案,目前尚未尋獲等情,有該分局○年○月○日新北警○治字第1133813187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佐。

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且本件失蹤人於○年○月○日失蹤,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年○月○日○時○分受理失蹤人之失蹤案,迄今尚未尋獲,失蹤迄今已滿3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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