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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乙○○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乙○○(下逕稱姓名)為聲請人甲○○之胞弟,於民國88年2月1日因不明原因失蹤,並於89年3月29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22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觀諸上開資料,顯示乙○○戶籍業遭遷入至新北○○○○○○○○,並於89年3月29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堪信聲請人主張乙○○於89年3月29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且無相關殯葬、領取社會救助紀錄,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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