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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福本即將本星實業社
相 對 人 王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暨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逃逸、隱匿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對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權者,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債權之虞者(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獨資商號基於與第三人張君業內部關係,願在新北市板橋區購置房地供張君業居住使用,惟須以將本星實業社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為登記名義人,而非聲請人張福本之名義,詎張君業未得聲請人同意,擅自以代理人自居,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聲請人張福本之本人名義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65,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5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經相對人收受票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本行支票1紙作為第一期款即簽約金,然張君業乃無權代理聲請人本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拒絕承認之,故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契約,且兩造間至今未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或其他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及契約如何履行等重要事項懸而未決,顯見相對人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繼續保有聲請人所給付價金,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已給付之款項。
又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精華地帶,系爭房屋同一社區近1年無車位房型成交總價為1,945萬元,而相對人係以1,958萬元委託出售,且存有擔保債權金額9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房屋有近2,000萬元之價值,相對人更將名下高價值資產設定抵押權且預計脫手、出售,相對人亦斷然拒絕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以使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顯有規避契約義務之履行,有將資產轉移、惡意脫產之行為,以規避聲請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之執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於訴訟進行期間,顯有隱匿財產規避價金返還義務之可能,若未准許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縱使將來聲請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亦將因相對人陷於無資力而礙難強制執行,聲請人權益恐無法獲得保障,本件顯有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以保全勝訴判決執行之必要性。
退步言,倘認雙方就系爭房地因已交付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惟相對人於112年11月7日收訖第一期款項迄今,近半年未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聲請人既已先給付價金,自有權要求相對人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履行系爭房地之交付義務,然相對人不僅未依約履行標的物給付義務,更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96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另委託專人預定拋售、處分系爭房地,相對人顯有將系爭房地設定負擔、脫手等處分,以隱匿財產規避契約義務之履行及聲請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之強制執行,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倘未准許禁止相對人為一切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縱使將來聲請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亦將因系爭房地遭相對人處分而礙難執行,聲請人權益難獲保障,本件顯有禁止相對人為一切處分系爭房地行為之假處分原因,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保全必要性甚明。
請求擇一准予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或就系爭房地禁止相對人為一切處分行為,若有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㈠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㈢上述第
㈠、㈡項事項,請求擇一有理由者裁定准予。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本行支票、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存證信函、律師函、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9號卷第43至66頁、第67頁、第68頁、第73至84頁、第85至88頁、第89至91頁),自堪認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前曾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然聲請人主張其係經張君業無權代理,故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兩造間存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事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系爭房地有近2,000萬元之價值,然相對人將名下高價值資產即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預計脫手、出售,並斷然拒絕與聲請人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有規避契約義務且將資產轉移、惡意脫產之行為,且規避聲請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未准許假扣押,縱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亦將因相對人限於無資力而礙難強制執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實價登錄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然依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專任委託書,僅足認於108年間相對人購入系爭房地時,其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另於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前,被告確曾委由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出售系爭房地等事,凡此均非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何逃逸、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
又由聲請人前開主張及其所提出實價登錄資料、GOOGLE列印地圖,可知相對人名下有系爭房地之財產,經扣除抵押權設定擔保借款債務之金額後,系爭房地尚有1,000萬元之淨值,相對人縱將系爭房地出售,其同時既可獲得買賣價金,反益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其現存財產並無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請求債權者。
再就相對人是否確有再行出售系爭房地,或其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等事,均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可資釋明,尚難依此率爾認定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財產而無資力之情,更無從逕認相對人有減少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依此認定將使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一節,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聲請人實未盡其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從以命聲請人供擔保代為補足釋明之餘地。
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另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
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返還價金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觀諸其所提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18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1份為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9號卷第9頁),亦即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金錢請求,尚非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則聲請人逕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聲請,與其本案請求不符,顯有誤會,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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