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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俊良
相 對 人 李陳秀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
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作成111年度全字第188號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使相對人得以暫時通行如本案附圖A所示之範圍,固非無見。
惟相對人之本案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敗訴確定,其通行權之暫時處分已失所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及第三人李俊楠、李惠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8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5號等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40萬1372元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聲請人不得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即面積17平方公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相對人於上開範圍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互核相符。
惟系爭裁定既係相對人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李俊楠、李惠雅等人為對造當事人,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聲請,自有未合,先予敘明。
四、另聲請人雖以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提出第二審判決書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惟相對人復行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迄今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裁定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既未確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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