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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冀華
再審被告 林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始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或繼受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98號確定判決(民事再審狀記載裁定,應為誤繕,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惟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楊文魁及上閣築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8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以以林展銘為再審被告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狀為憑(本院卷第11頁),足見再審原告係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之訴之再審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其次,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雖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具狀為訴訟參加,然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亦自無從主張基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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