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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廖月珠
再審被告 林華山
麥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9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其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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