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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王正評
王潔茵
相 對 人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及第2項所載資遣費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資方同意於112年12月22日前以匯入原薪資帳戶之方式,給付勞方王正評資遣費差額115,010元及勞方王潔茵資遣費差額15,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而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7日分別匯款11萬5,010元、1萬5,000元予聲請人王正評、王潔茵,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轉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並無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給付義務之情形。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有逾期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應依調解方案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雙方於調解方案第2項係約定:「資方依約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資遣費、勞保高薪低報之相關損失)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一切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
雙方另同意對本調解程序之結果負保密責任,除相關承辦人外,不得對任何第三人告知、出示調解紀錄與結果,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
如有違反上述約定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依前開約定,違約金給付之原因並不包含相對人就資遣費逾期給付之情形,故聲請人以相對人就調解方案第1項約定之資遣費有逾期給付之情形,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1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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