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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傅來英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於民國113年2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萬8,817元(含資遣費19萬1,211元、113年1月工資3萬7,606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3年2月2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上述和解金款項(如申請人主張),對造人應於113年2月15日(星期四)前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殷貝如等21人原留薪資帳戶內。」
等情,其中聲請人部分即包括本件主張之資遣費19萬1,211元、113年1月工資3萬7,606元,金額共計22萬8,817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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