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小,7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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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被      告  鐘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32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6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係因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然被告業於113年3月11日復職,原告應給付之薪資、利息亦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均給付被告完畢,茲就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新台幣(下同)59,626元,說明如下: 1.就原告代扣之所得稅款52,560元部分: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58060號、第881932202號函、財政部台財稅字第25193號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利息共計1,006,470元,扣除代扣稅款52,560元,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匯款953,910元予被告。

另上開代扣稅款52,560元,原告業依法於113年4月10日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繳納完畢。

原告代扣稅款,依法有據,被告以原告代扣之稅款金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於法不合。

2.就利息5,466元部分:此為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認知不同,即對「自111年2月16日至被上訴人(即被告)復職日之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止,按月於翌月16日給付3萬8573元」所指之「翌月16日」認定不同,所造成之差異。

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自111年2月16日至被上訴人(即被告)復職日之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止,按月於翌月16日給付3萬8573元」的利息,以「111/2/16至111/3/15之薪資」為例,所謂「翌月16日」應給付「111/2/16至111/3/15之薪資」,其應給付日應為111/4/16,利息起算日應為111/4/17,然被告誤指應給付日為111/3/16,利息起算日為111/3/17,顯然有誤,按被告之說法,應為「當月16日」而非「翌月16日」,被告之認知有誤。

依上,被告以錯誤之算法,認原告尚有5,466元未給付,顯無理由。

 3.就執行費用1,600元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被告並未支付執行費用,且本件執行案件係因被告違法計算債權金額而生,實則原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主文履行完畢,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二)又縱認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依前所述,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原告已清償薪資、利息債務完畢,並依法代扣稅款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繳納完畢,是於超過1,6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爰為備位聲明。

(三)並聲明:①先位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32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備位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32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6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判決所訂之各期薪資應給付日,被告認為所謂翌月,必然是相對於起始月,以111/2/16至111/3/15 之薪資為例,其應給付日應為111/3/16,然原告計算表刻意曲解為薪資迄日之隔月(111/4/l6),試圖降低給付金額,但卻在其113年3月14日致台中高分院聲請狀之說明內容中舉例:「111/2/16至111/3/15之薪資,其應給付日為111/3/16,利息起算日為111/3/17」,前後自相矛盾,實不足採。

(二)本件兩造爭執被告復職前末月薪資計算(113/2/16-113/3/10,下稱末月薪資),原告主張採38,573×24/30=30,858為計算方法,此與被告任職時之薪資領取方式大相逕庭,以108年至110年連續3個年度,被告之3 月薪資單為例,從中可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本薪、職位津貼、伙食津貼、業績獎金、輪班津貼等合計金額)/240,若未到班,則以上述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上未到班時數得出扣款金額;

同此計算方式,被告依判決可獲得之末月薪資,以每小時工資額160元(38,573/240,無限小數)乘上未到班時數40小時(113/3/11至113/3/15 共5日,合計共40小時)得出末月薪資扣款金額為6,429元,則末月薪資應為32,144元(38,573-6,429),此部分原告於起訴狀更是略而不談,再次可見原告企規避判決、降低給付之意圖甚為明顯,自無可採。

(三)依各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l項、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條第l項規定,及112年12月l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204686850 號函發布之11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說明第3點,如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人數(如無配偶者,依其受扶養親屬之人數)或每月薪資收入超過本表規定之數額,應由扣繳義務人依下列公式計算每月應扣繳稅額:每月薪資收入xl2=估計全年薪資收入。

估計全年薪資收入—(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x適用113年度之該級距稅率—累進差額=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12=每月應扣繳稅額。

準此,被告之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為-696,124 元【38,573x12-(97,000x7+262,000+218,000)=-696,124】,亦即遠低於起扣標準。

豈經被告提醒後,原告仍執意違法代扣,顯見其因不服上訴判決,故於判決外採刻意刁難之給付方式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執行名義係因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又被告業於113年3月11日復職,原告應給付之薪資、利息計算為1,006,470元,扣除代扣稅款52,560元,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匯款953,910元予被告,另代扣稅款52,560元,原告業依法於113年4月10日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繳納完畢,且被告並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執行金額為59,626元之強制執行,有存證信函、被告於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329號案件所遞部份書狀、銀行查詢資料影本各乙份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329號執行案件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就原告代扣之所得稅款「52,560元」部分: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稱納稅義務人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稱扣繳義務人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又納稅義務人有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未依規定扣繳者,應予以處罰,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4、5項、第88、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納稅義務人經法院裁判勝訴,一次領取公司補發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補發各月份之數額,應依非固定薪資收入扣繳辦法扣繳所得稅款,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58060號、第881932202號函、財政部台財稅字第25193號令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

2.又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3項第6款規定,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而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961,752元、利息44,718元,二者共計1,006,470元,扣除代扣稅款52,560元【(薪資961,752元×5%)+(利息44,718元×10%)=52,560】,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匯款953,910元予被告(計算式:1,006,470-52,560=953,910),有銀行查詢資料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又原告已依法於113年4月10日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繳納上開代扣稅款52,560元,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準此,原告代扣上開稅款,自屬於法有據,被告仍以原告代扣之稅款金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於法不合。

3.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5日給付之1,300元,未代扣所得稅款部分,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13年2月16日至3月10日之薪資部分,原告先前給付之金額為30,858元,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2,144元,茲就二者間之差額1,286元(計算式:32,144-30,858=1,286)及其利息14元(利息計算期間:113年4月17日至7月5日),共計1,300元(計算式:薪資1,286+利息14=1,300),原告已於113年7月5日給付予被告。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2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前開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依法免予扣繳,併予敘明。

4.至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究其內容係針對每月於給付之薪資中預扣,而非針對一次給付之情形,且係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核係針對每月給付薪資時應遵循之規定。

而本件原告係一次給付,而非每月給付,且原告業依法於113年4月10日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繳納完畢,自無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適用甚明。

又納稅義務人經法院裁判勝訴,一次領取公司補發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補發各月份之數額,應依非固定薪資收入扣繳辦法扣繳所得稅款,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內容,依法代扣稅款,並已於113年4月10日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繳納完畢,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以其月薪均未達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所定之起扣標準,認原告不應自被告每月給付中預扣所得稅云云,尚乏所據。

準此,原告主張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此部分所得稅款52,560元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利息「5,466元」部分: 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係「自111年2月16日至被上訴人(即被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16日給付3萬857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以「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之薪資」為例,「翌月16日」應給付「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之薪資」,其應給付日應為111年4月16日,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4月17日,被告以應給付日為111年3月16日,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17日云云,應為當月16日而非翌月16日,容有誤會。

是被告以原告尚有5,466元利息未給付,尚屬無據。

準此,原告主張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此部分利息5,466元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執行費用「1,600元」部分: 末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雖定有明文。

查本件強制執行被告已支付執行費用1,600元,且被告執行範圍尚包括原告應自110年7月16日起至被復職日之前一日,按月提繳2,406元至被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嗣已補提繳76,591元,且本院執行處認核算本件應繳納之執行費為10,627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329號執行案件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本件執行案件係因被告違法計算債權金額而生,其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不得命原告負擔執行費用1,600元云云,尚屬無據。

準此,原告主張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此部分執行費用1,600元之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內容,為無理由;

而備位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32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6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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