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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謝莉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且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52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外放限閱卷),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甲○○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5年5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之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含工資2萬6,400元、績效獎金1,000元、職務津貼1,950元、工作津貼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650元),詎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以公司頂讓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31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3,750元、預告工資3萬3,000元,金額共計15萬6,750元等語。
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7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208738號函、公司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條、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
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自105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均為3萬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7月至112年10月薪資單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19萬8,000元(計算式:33,000元×6月=198,000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4日(計算式:31+31+30+31+30+31=184),故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076元(計算式:198,000元÷184日=1,0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3萬2,280元(計算式:1,076元×30=32,280元)。
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7年7月又15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585/720【計算式:{7+(7+15/30)÷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3,068元【計算式:32,280元×(3+585/720)=123,06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3,068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而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07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3萬2,280元(計算式:1,076元×30日=32,28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5萬5,348元(計算式:123,068元+32,280元=155,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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