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2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249元為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
- (二)詎原告在113年3月1日起早已至他處上班並於他處加保勞
- (三)茲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 (四)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49元,及自113年5月2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13年3月14日返還系爭薪資76,683
- (二)又被告自112年6月5日發生車禍後因無法工作,並經勞動
- (三)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6日任職於原告,擔任清潔工
- (二)原告請求113年3月份薪資27,846元部分:
- (三)原告請求勞保局核撥之傷病給付11萬7296元部分:
- (四)原告請求繳納勞健保費3,30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802
-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為152,249元(計算式:27,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249元及自113年5月2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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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楊傳蓮即新北市私立夏哲森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范佩慈
訴訟代理人 黃佳瑩
黃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2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嗣原告於112年6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兩造就是否屬職業災害等事宜,於112年6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略以:是否屬職災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判定、判定前先續付工資,若勞保局核付職災期間工資,被告應扣還原告、被告並同意依法向原告辦理請假手續等,被告並另簽署「職業傷害給付抵充同意書」,同意待核定為職業傷害案件後,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給付,辦理公傷期間薪資補償抵充歸墊作業,並同意將勞保局核撥之職業傷害給付從本人即被告薪資中扣除。
(二)詎原告在113年3月1日起早已至他處上班並於他處加保勞保,卻刻意隱瞞上開事實,而仍同時以因傷不能工作之名義,繼續向原告申請休公傷病假,致原告受騙而繼續給付被告薪資,原告係於勞保局以113年4月23日保職核字第113021057169號函通知,因被告已於113年3月1日起恢復工作而至他處任職加保,故傷病給付核發至恢復工作之前一日即113年2月29日止,才赫然得知上情。
原告後續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款項,會中調解委員亦建議被告應返還,惟被告拒不返還,故調解為不成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茲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1.113年3月份薪資27,846元:被告明知自己已於113年3月1日起至他處工作,卻詐騙原告其因傷不能工作,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風俗之方式,且違反僱傭關係核心之忠實義務,虛偽填載請假事由「因傷全日不能工作」、請假類別:公傷假,繼續向原告申請自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公傷假,然實則根本無因傷不能工作而需繼續請公傷假情事,令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要件。
又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而核准公傷假,直到原告收到勞保局函文後方知上情,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核准被告113年3月起公傷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113年3月1日起已至他處工作,實已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醫療中不能工作」要件,被告受領113年3月份之薪資27,846元(計算式:28,000元-福利金154元=27,846),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原告亦可民法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勞保局核撥之傷病給付11萬7296元: 本件原告前已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之約定,先行給付被告112年9月6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之薪資,現勞保局已核付被告112年9月6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傷病給付薪資117,296元,據此,原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系爭調解筆錄及職業傷害給付抵充同意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17,296元。
3.繳納勞健保費3,30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802元之損害: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已至他處任職且同時向原告申請公傷假之行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僱傭關係最核心的忠實義務,導致原告繼續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802元【28,800級距*6%*2個月(113/3、4月)=3,456元、113/5/1-5/6為346元(28,800*6%*6/30),計3,802元(3,456元+346元)】 、及繼續繳納勞健保費3,305【雇主負擔113/3、4月勞保費每月32元、健保費每月1,394元、113/5/1-5/6勞保費6元、健保費447元,計3,305元(32+32+1,394元+1,394元+6元+447元)】至113年5月6日止之損害。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繳付勞健保費3,30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802元之損害。
(四)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49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13年3月14日返還系爭薪資76,683元,惟原告並未解釋及說明為何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亦不清楚返還系爭薪資之明細及內容,但礙於原告為雇主亦只能聽從原告指示匯款返還,又原告雖稱被告於公傷假期間未辦理離職手續擅自於113 年3月在其他單位任職,故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113年3月 份薪資27,846元及113年3至5月6日之勞健保3.305元及勞工退休金3,802元,原告於發現當下並未依上開勞基法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遲至113年5月8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時才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故雙方於113年3月仍存在勞動僱傭契約,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情事,另原告尚無舉證已幫被告繳納113年3至5月6日之勞健保3,305元及勞工退休金3,802元,又被告已於113年3月14日返還原告系爭薪資76,683元,縱被告應返還原告34,953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仍對原告有積極債權41,730元(計算式: 76,683元-34,95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3年3月份薪資27,846元及113年3至5月6日之勞健保3,802元及勞工退休金3,802元實無理由。
(二)又被告自112年6月5日發生車禍後因無法工作,並經勞動部勞保局核准傷病給付發給112年9月6日至113年2月29日共計177日,計117,296元,被告亦遵守醫囑在家休養至113年2月29日,被告並無溢領情事,又縱有溢領,亦已於113年3月14日已應原告要求,返還系爭薪資76,683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傷病給付117,296元實無理由。
(三)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6日任職於原告,擔任清潔工作,約定月薪為28,000元。
嗣原告於112年6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是否屬職災由勞保局判定、判定前先續付工資,若勞保局核付職災期間工資,被告應扣還原告、被告並同意依法向原告辦理請假手續等,被告並另簽署職業傷害給付抵充同意書,同意待核定為職業傷害案件後,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給付,辦理公傷期間薪資補償抵充歸墊作業,並同意將勞保局核撥之職業傷害給付從本人即被告薪資中扣除」等情,有系爭調解紀錄、職業傷害給付抵充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113年3月份薪資27,846元部分: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雇主方須給予勞工公傷假,並給付公傷假期間之全額工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1日起已至他處工作,並於他處加保勞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仍同時以因傷不能工作之名義,繼續向原告申請休公傷病假,致原告繼續給付被告薪資,實已未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醫療中不能工作」要件,原告自不負職災工資補償責任,則被告溢領113年3月份工資補償27,846元(計算式:28,000-福利金154=27,846)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部分金額,應認有據。
準此,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抗辯其前償還予原告76,683元並主張抵銷上述薪資27,846元及後述勞健保費3,30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802元云云,固據提出銀行存摺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此係勞保局於113年3月5日核付被告112年6月8日至112年9月5日期間之傷病給付76,683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5日保職字第112021447317號函文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因原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之約定,先行給付被上述期間之薪資,被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本應負返還予原告,況依兩造於113年3月13日、14日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益見被告係知悉其前返還被告76,683元,係有關勞工保險局函文之傷病給付,是被告受領前開原告給付76,683元,本不具法律上原因。
準此,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76,683元債權而主張抵銷云云,自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原告請求勞保局核撥之傷病給付11萬7296元部分: 1.第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而於第1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2.經查,兩造就被告職業災害事宜,於112年6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屬職災由勞保局判定、判定前先續付工資,若勞保局核付職災期間工資,被告應扣還原告、被告並同意依法向原告辦理請假手續等,有系爭調解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同意待核定為職業傷害案件後,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給付,辦理公傷期間薪資補償抵充歸墊作業,並同意將勞保局核撥之職業傷害給付從本人即被告薪資中扣除,有職業傷害給付抵充同意書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前已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先行給付被告112年9月6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之薪資,有112年9月至113年3月第一商業銀行薪資付款被告之交易完成證明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勞保局已核付被告112年9月6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傷病給付薪資117,296元,亦有勞保局113年4月23日保職核字第113021057169號函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系爭調解筆錄及職業傷害給付抵充同意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296元,依上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其縱有溢領,亦已於113年3月14日應原告要求,返還系爭薪資76,683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就被告前償還予原告76,683元部分,係有關勞保局113年3月5日函核付被告「112年6月8日至112年9月5日」期間之傷病給付76,683元,因原告前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先行給付被告上述期間之薪資,實與勞保局已核付被告「112年9月6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傷病給付薪資117,296元,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及系爭調解筆錄及職業傷害給付抵充同意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296元,核付期間不同,實屬二事,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無法憑採。
(四)原告請求繳納勞健保費3,30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802元之損害部分:1.查原告主張:被告早在113年3月1日起即至他處上班,惟卻向原告稱自己因傷全日不能工作,並向原告申請113年3月份之公傷假,原告因而核准其公傷假,且繼續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健保費,直到勞保局函文通知,被告在113年3月1日起已於他處任職並投保勞保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請假申請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81至83頁、第85至9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實已於113年3月1日至他處上班,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2.又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已至他處任職且同時向原告申請公傷假之行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僱傭關係最核心的忠實義務,導致原告受有繼續為其提繳至113年5月6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及繼續繳納勞健保費之損害,其中勞工退休金有3,802元【計算式:(28,800級距×6%×2個月=3,456,113/3、4月+(28,800×6%×6/30=346,113/5/1-5/6),合計3,802元】,有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乙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及勞健保費有3,305元【雇主負擔113年3、4月勞保費每月32元、健保費每月1,394元、113年5月1日至5月6日勞保費6元、健保費447元,合計3,305元(計算式:32+32+1,394+1,394+6+447=3,305)】,此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繳付勞健保費3,30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802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雖被告另辯稱:原告係於113年5月8日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本應為其繳納健保費、勞退、勞保費,非屬不當得利云云。
然本件就健保費、勞退、勞保費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227條規定,是被告此節所辯,亦有誤會,無足憑採。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為152,249元(計算式:27,846+117,296+3,802+3,305=152,24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113年5月8日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償還前述款項,又於113年5月20日調解會議時,再次請求被告應償還,然被告卻拒不返還,依前開規定,被告於113年5月2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1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249元及自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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