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劉旭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韋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940元(含薪資1萬9,500元、勞工退休金損失5,590元、資遣費3,8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另被告姓名之記載與卷內所附資料之雇主名稱不同,如有記載錯誤情形,應更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