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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9號
原告吳美雲
訴訟代理人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灃塑膠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8,697元(計算式:資遣費160,542元+未達基本工資差額320,515元+短少勞工退休金151,212元+特休未休工資105,340元+失業給付差額144,488元+勞健保差額損失96,600元=978,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經核本件除失業給付及勞健保差額損失以外之737,609元部分(計算式:978,697元-144,488元-96,600元=737,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60元(計算式:8,040元×2/3=5,36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0元(計算式:10,680元-5,360元=5,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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