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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0號
原 告 紀欣樺
洪銘鴻
劉妍廷
蘇子毅
被 告 亞諾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紀欣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起至原告紀欣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紀欣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洪銘鴻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13年5月16日起至原告洪銘鴻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銘鴻新臺幣12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原告劉妍廷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原告劉妍廷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妍廷4萬8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確認原告蘇子毅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13年5月16日起至原告蘇子毅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子毅6萬3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子毅業績獎金5萬5173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6萬元(計算式如下附表),另原告蘇子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子毅業績獎金5萬5173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1萬51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7856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5952元(計算式:197,856元×1/3=65,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新台幣) 月薪訴訟標的價額(月薪*12月*5年)紀欣樺12萬元720萬元洪銘鴻12萬元720萬元劉妍廷4萬8000元288萬元蘇子毅6萬3000元378萬元合計210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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