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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3號
原 告 蔡家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繼明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經核本件原告係請求無薪工資補償,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3元(計算式:3,860元×2/3=2,57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計算式:3,860元-2,573元=1,2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依原告起訴狀載明係在銨達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所陳報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相對人亦為銨達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繼明,請原告確認請求工資補償之被告係「張繼明」或是「銨達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繼明」,如欲更正被告,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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