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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文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人豪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係請求確認1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此即為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
第㈡項訴之聲明部分,被告鄭人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元及執行費用800元,則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800元即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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