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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康晏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精英國際教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事陳報狀記載之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4,121元(計算式:加班費114,742元+歸還簽約獎金72,000元+舊制資遣費41,225元+勞保差額3,665元+退休金差額9,936元+就業保險差額1,152+法定利率利息1,401元=244,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經核本件請求加班費、舊制資遣費、退休金差額之165,903元部分(計算式:114,742元+41,225元+9,936元=165,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0元(計算式:2,650元-1,180元=1,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請求之提繳6%勞工退休金屬應提繳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列為一項請求,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並請求提繳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例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元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如原告要更正訴之聲明,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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