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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啟旭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動事件。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再者,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44萬2,062元及請求自113年2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9日止之利息1,570元(計算式:442,062元×26/366×5%=1,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剩餘工資2萬2,500元、勞工退休金24萬9,277元,共計71萬5,409元,暨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未據其繳納聲請費,經核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71萬5,409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則免徵聲請費。
從而,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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