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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蕙卿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00元,以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28,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25,9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以僱佣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
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萬6400元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84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萬9040元【計算式:(26,400+1,584)元/月×12月×5年=1,679,040元】。
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8214元(含工資43萬3000、特休未休工資1萬6714元、年終獎金7萬8500元)及補提繳2萬5980元勞工退休金,合計223萬3234元,應繳納第一審2萬3176元。
(二)又本件原告請求因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事件,應裁判費2萬3176元,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5元(23,176元/3=7,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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