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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智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慧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俊男、羅玉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900元(計算式:186,992元+108,760元+122,148元=417,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
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1,280元(計算式:6,780元+4,500元=11,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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