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訴,39,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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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郭麗琴
被 告 信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乙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張基榮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112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1年10月19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06,000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之債權範圍內,將張基榮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

另因原告經其他執行程序已一部受償,目前債權餘額為840,300元本息。

又張基榮之薪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每月得扣押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即9,156元,自111年10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起訴繫屬鈞院止之薪資扣押款共計116,067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67元。

二、被告則以:張基榮並非被告正式員工,被告與張基榮間沒有勞動契約,單純為合作關係,僅係缺車時請他幫忙載,張基榮跑車回來就直接給他運費,目前仍有合作關係,自111年9月收到扣押命令後迄今,總共支付張基榮約2,000元至3,000元之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且被告於收受後未表示異議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又被告雖抗辯與張基榮間僅因合作關係給付運費,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云云。

然依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為張基榮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而所謂之勞務酬勞並未限於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且勞務之提供依法亦非僅以僱傭法律關係為之,尚有因委任、承攬、運送等所生之對價,均得認定為勞務酬勞。

被告既不否認確有因張基榮為其載送貨物給付報酬之事實,且張基榮於111年度經被告申報受領薪資所得258,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張基榮之所得為非繼續性之債權,職是,縱張基榮未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尚不能就此認定被告未給付勞務酬勞予張基榮,且非屬繼續性之勞務債權。

況無論被告與張基榮間有關勞務提供之契約性質為何,依上開說明,該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均應為該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效力所及。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復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0月26日寄存於被告所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經10日分別於同年8月30日、11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張基榮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

又原告雖主張張基榮每月薪資應為27,470元即以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計算,惟查,觀諸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張基榮於111年度自被告受領之薪資總額為258,000元,另112年度則未經被告申報薪資所得,然被告既不否認與張基榮目前仍有合作關係並領有報酬等情,是縱使112年度未為申報,仍不足認已無繼續性給付關係之存在,且無證據顯示張基榮所領薪資低於111年度,堪認張基榮自111年起之每月薪資均為21,500元(計算式:258,000元÷12月=21,500元),至是否有違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要屬二事,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張基榮之每月薪資高於21,500元,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又查,張基榮現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960元、19,200元,於此範圍內,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倘依張基榮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扣押,將不足以維持張基榮每月生活所必需,故被告對於應給付張基榮111、112年之每月薪資僅應於扣除張基榮生活所必需費用後之餘額2,540元(計算式:21,500元-18,960元=2,540元)、2,300元(計算式:21,500元-19,200元=2,3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張基榮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扣押款32,920元【計算式:(2,540×3)+(2,300×11)=32,92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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