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原訴,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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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唐詩涵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林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為購買車輛而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並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竟於112年1、2月間即未依約繳款,嗣合迪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原告持有之郵局帳戶強制執行,並扣得新臺幣(下同)55萬1,280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被告仍未獲置理,迄未返還。

爰依民法第749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6號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不因債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貸款未依約償還,嗣原告以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償還貸款本息共55萬1,28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合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55萬1,280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49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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