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1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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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簡良夙律師(即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選派為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之清算人,伊自就任清算人後,即聯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閱卷查明相對人財產及負債狀況,至新北市政府辦理勞工退休保險準備金餘額領回,經伊整理過往相關資料,並提出勞工退休保險準備金專戶餘額領回之相關文件,經新北市政府回覆「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項下餘額一案,經核符合規定」,伊之清算人任務完成。

又伊多次聯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新北市政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閱卷審核資料,查明相對人財產及負債狀況,並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代墊登報費新臺幣(下同)700元、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伊之工作內容及時數如附表一所示時數為22小時,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報酬,聲請酌定報酬88,000元及清算費用1,700元,爰依公司法第325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

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

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第330條前段、第331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清算人於依上開規定清算完結後,須向法院聲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歸消滅。

次按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實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清算人之報酬自應於清算工作完成,清算人向本院提出清算人報告,並陳報清算情形與結果後,由本院審酌清算工作之繁簡難易、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清算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選派為中美公司之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4號解任暨選派清算人卷宗審核無訛。

然本院酌定聲請人報酬亦須視清算人處理清算所耗費之時間心力酌定之,清算人即聲請人固就中美公司之清算委任事務業已耗費心力及支出相關必要費用,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查,而聲請人之報酬應於清算工作完成後,向本院提出清算人報告,並陳報清算情形與結果後,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之繁簡難易、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清算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而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未見聲請人造具中美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此攸關後續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影響清算程序能否順利完結,則聲請人既仍有前揭清算職務尚未執行,中美公司之清算程序仍未完結,聲請人亦未能詳為說明預估完成清算工作之內容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本院實無從據以酌定報酬,是聲請人請求酌定給付清算人報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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