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1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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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董佩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為相對人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逕稱台城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之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該公司雖已解散,但清算程序中仍需履行法律上義務,致聲請人有依法對該公司送達文書之必要。

惟台城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翠美已於112年9月23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又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聲請人為向台城公司徵收滯納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對該公司送達文書之必要。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台城公司原股東兼董事陳翠美之子即董佩璋為台城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台城公司因有法定之解散事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26日廢止其公司之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576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關於台城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而台城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翠美業於112年9月23日死亡,且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0頁),堪信為真。

是為處理台城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茲本院審酌董佩璋乃陳翠美之子,且於陳翠美死亡後,係由其持台城公司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於112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提出公司近況說明(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由董佩璋仍可取得或由其保管台城公司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乙節可知,其確與該公司關係要屬密切。

再參以其目前並為「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非但與台城公司位於同址,且所營之事業內容亦與台城公司相近,均堪認其除對於公司經營具有相當知識與經驗外,就台城公司之營運狀況亦應較其他法定繼承人為熟稔,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而足以辦理台城公司後續清算事務,故選派董佩璋擔任台城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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