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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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為旭強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豪駿律師為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次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

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

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需送達稅捐稽徵文書及相關行政處分,惟因旭強公司唯一董事盧建璋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任董事,致聲請人無法對旭強公司送達相關之稅捐文書及核課處分,爰依公司法第104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旭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而旭強公司尚有1名股東羅卓建凱,出資比例額占28.3%,對旭強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應足擔任旭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倘其無擔任意願,請選派專業人士擔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4548號函文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大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不實發票派查表、旭強公司變更登記表、盧建章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旭強公司確因唯一董事盧建璋死亡,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且盧建璋之繼承人尚未就盧建璋所遺出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旭強公司迄未能依法選任新任董事,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旭強公司另一股東羅卓建凱已具狀表明無擔任旭強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盧建璋之法定繼承人則迄未就盧建璋所遺出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難認有擔任意願,倘強行要求其等擔任旭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維護,尚非妥適。

本院考量徐豪駿律師經徵詢後已同意擔任旭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身為法律專業人士,應可勝任,爰依法選任徐豪駿律師為旭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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