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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被 告 鄭紹城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宜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陳宜玟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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