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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號
被 告 楊哲宜
上列被告與原告熊必琛即熊家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3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熊必琛即熊家明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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