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聚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龍
相 對 人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映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號支付命令事件中,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謝東華業已死亡,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非訟法律行為,恐因久延而受損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東華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本院審酌陳映如既係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謝東華之配偶,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之非訟程序權益,故由陳映如擔任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