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1215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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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7號
債 權 人 歐陽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德醫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德醫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KAMALAK SERIF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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