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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14號
債 權 人 秦嘉信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小瑶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如執票人未向發票人提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持有債務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請求債務人給付50萬元之本金及自開票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依本件聲請狀所載,未能明瞭債權人是否已對債務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8日通知命於10日內陳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無提示、利息約定等資料,該通知於113年7月4日送達債權人,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不備,債權人執本票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001
150,000元
109年7月18日
109年10月18日
CH927045
002
100,000元
110年1月9日
110年3月9日
CH594156
003
100,000元
109年12月25日
110年1月25日
CH594152
004
150,000元
109年10月8日
109年12月8日
CH237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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