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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4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煜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垣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於新北○○○○○○○○,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於本院轄區之居所地二處分別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蘆洲區該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1樓(下稱泰山區該址),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局查訪上述二址之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債務人周垣均並未實際居住於「蘆洲區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查訪表附卷可稽;
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覆查無「泰山區該址」之地址,則本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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