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16324,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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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24號
債 權 人 許郁煌
張穗津

許中謙

以上債權人等分別請對債務人何素慧、葉力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債權人分別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等聲請對債務人何素慧、葉力誠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何素慧簽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28日等5張支票,分別交付債權人等,而債務人葉力誠為背書人,因屆期未給付票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5張支票影本,系爭支票上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債務人何素慧係以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之都公司)代表人名義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實為北之都公司,是債權人等對債務人何素慧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通知釋明得向債務人何素慧個人請求之依據,債權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陳報,係債務人葉力誠於109年12月30日以債務人何素慧為公司負責人使用之第一銀行支票換回債務人葉力誠原交付債權人之退票等語,認債務人何素慧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

本件縱認債務人何素慧於發票時為北之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等未提出得向債務人何素慧個人請求之相關依據,自難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債權人等與債務人何素慧個人間,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北之都公司址設新北市新店區,非本院轄區,另背書人即債務人葉力誠住所設於新北市烏來區,亦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等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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