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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詹昀臻即詹秀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玖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壹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玖拾陸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五)壹佰捌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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