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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38號
債 權 人 葉煙欽即三葉車木社
債 務 人 炎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郭美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占用債權人向第三人財團法人新北大觀書社(下稱大觀書社)承租之土地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26,505元,惟債權人提出大觀書社出具債權人已付該土地租金總額為217,6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未提出請求逾217,670元部分之依據,認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金額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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