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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8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洪偉強
債 務 人 林智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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