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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9號
債 權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雅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原擔任債權人之業務行銷主管,推廣衍生性金融產品「抵押權投資」並收取佣金,惟債務人違背債權人指示從事吸金行為,涉犯銀行法相關規定,又債務人前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以其吸收資金偽稱客戶投資,因而取得業績佣金新臺幣715,600元,嗣債權人因上開刑事案件退還債務人自客戶吸收之本金,而債務人未歸還債權人支付之上開佣金,故向債務人請求其受有佣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查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擔任債權人公司之業務行銷主管,惟依其提出與債務人間之僱傭契約(報聘申請書)之當事人為債務人之配偶、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為箴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資料,尚無從認定債務人為債權人之員工;
復依債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共同違反銀行法,至債務人因不法原因而獲得之獎金,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債權人不得請求返還。
是本件債權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於法未合,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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