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187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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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輝豐
債 務 人 林信全

債 務 人 王秀蓮


一、債務人林信全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林信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秀蓮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信全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林信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秀蓮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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