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18912,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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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禹介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禹介凡於民國93年6月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49996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152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4999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9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9996元 禹介凡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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