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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廖子綾
債 務 人 廖本長
債 務 人 張大方即張淑芳
一、債務人張大方即張淑芳、廖子綾、廖本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廖子綾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廖本長、張大方(原名:張淑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9筆,金額總計新臺幣315,613元。
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廖子綾本息繳至民國113年1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51,742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廖本長、張大方(原名:張淑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1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51742元 張大方即張淑芳、廖子綾、廖本長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1.6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25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51742元 張大方即張淑芳、廖子綾、廖本長 自民國113年 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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