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1923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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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廖科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併入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本件繫屬之債權,一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可證,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特此釋明。

2.緣債務人廖科棋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83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49%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千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3.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13年3月25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620466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4.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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