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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金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0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林金連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9,214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21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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