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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8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岳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一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三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林岳奇於民國111年04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9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1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684,951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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