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2號
債 權 人 音樂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仁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富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因給付社區管理費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所有之建物部分,業於101年2月基於配偶贈與之原因移轉予第三人,而債權人仍對債務人聲請自105年之社區管理費,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